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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3

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3

来源:最高人民检查院

李某华洗钱案


【关键词】
洗钱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主观认识 洗钱数额
【基本案情】
李某华,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李某妻子。
(一)上游犯罪
    2002年至2019年,李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霸占多个林场、采石场,非法组建“执法队”,垄断江西省宁都县石上镇林业并涉足采石场、房地产等领域攫取高额利润,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滥伐林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等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江西省宁都县石上镇及周边区域、宁都县城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和管理秩序。2020年12月15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15个罪名,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十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洗钱罪
    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李某将在林场、采石场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存入其控制经营的鑫某牧业公司、兴某牧业公司对公银行账户中。根据群众举报,江西省宁都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17日、2019年3月26日两次传唤李某,并于2019年3月对李某所涉多起犯罪立案侦查。2019年5月24日,宁都县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李某执行刑事拘留,并于当日通知其妻子李某华。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李某将对公银行卡和U盾交予李某华保管。在李某被刑事拘留后,李某华为掩饰上述保管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于2019年5月25日要求他人提供银行账户供其使用,并分别于5月27日、28日从鑫某牧业公司对公账户分多笔转出340万元至他人银行账户。6月21日、24日,李某华又从兴某牧业公司对公账户分多笔转出400万元至他人银行账户。上述740万元转至他人账户后,李某华将其中的141万余元用于支付李某所办工厂工人工资、水电费、税费、贷款等,剩余598万余元由他人取现后交至其手中,李某华予以隐匿。
    2021年5月26日,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以洗钱罪判处李某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宣判后,李某华提出上诉。同年8月27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江西省宁都县检察院介入侦查李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后,引导公安机关对涉黑资金流向及流转过程中涉及的人员进行梳理,并会同公安机关商请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建立追踪洗钱犯罪资金去向的绿色通道,通过串联资金流向,查明鑫某牧业公司、兴某牧业公司对公银行账户中740万元犯罪所得的流转情况。

 

江西省宁都县检察院办案团队与侦查人员、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共同研判涉案资金流向

 

2020年8月17日,江西省宁都县公安局以李某华涉嫌洗钱罪移送起诉。李某华到案后不供认犯罪事实,辩称对李某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知情,转移资金时公安机关仅认定李某涉恶,系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拘留,未认定为涉黑;将相关账户资金转移、提现均是用于李某名下公司经营及还款。针对其辩解,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引导公安机关对李某华与李某平时关系、信任程度、是否参与公司经营、帮助保管资金,对李某多次因涉恶被询问、采取强制措施的了解程度及转移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等进行补充侦查,以证明李某华是否知道李某从事了体现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的相关违法犯罪。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在案证据证明:(1)李某华与李某夫妻关系密切,育有多名子女,多名家庭成员参与了该犯罪组织,且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其子也是该犯罪组织的参加者。(2)李某华是李某实际控制的鑫某牧业公司的股东。(3)在李某被刑事拘留后,李某华立即将李某交付的公司账户中的资金转移,并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表明李某华平时也参与相关经营活动。(4)李某华曾为维护女儿的利益鼓动李某等组织人员殴打他人。(5)李某华知道多起李某等人实施的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的前因后果。(6)李某华、李某之子多次组织人员在镇上公开场合对村民进行拦截、辱骂、威胁、“罚款”等。(7)李某为人霸道,其违法犯罪行径引发多起群众上访,声名在外。(8)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曾两次询问李某,发布扫黑除恶征集线索公告后,李某之子以林场名义发布公告对抗线索征集。
    上述事实证明李某华应当知道李某等人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且李某是组织、领导者;应当知道李某及其组织成员有组织地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应当知道李某通过非法采矿、滥伐林木、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活动;应当知道李某等人在当地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李某华的辩解没有合理根据。
    检察机关认为,李某华知道李某从事了反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的相关事实,也知道李某在案发前交予的公司银行账户中的740万元系李某通过上述违法犯罪活动所得,仍然在李某被刑事拘留后次日将涉案账户中的740万元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构成洗钱罪。2020年11月10日,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洗钱罪对李某华提起公诉。
    宁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华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构成洗钱罪。支付李某所欠工人工资、水电费等141万余元不具有掩饰、隐瞒来源性质的故意,洗钱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598万余元,以洗钱罪判处李某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宣判后,李某华提出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犯罪所得款项一经转入他人的银行账户,洗钱罪已经既遂,最终款项如何处理不影响洗钱罪数额,洗钱罪数额应当认定为740万元,但综合李某华的犯罪事实及相关的犯罪情节,原判刑罚属罪刑相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 主观上认识到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构成为他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洗钱的要件之一,认识内容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的认识,而不是对法律性质的认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的认识,包括对上游犯罪人员从事的体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相关具体事实的认识。公安司法机关公开征集涉黑犯罪线索、发布涉黑犯罪公告、对相关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采取强制措施后,仍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转移涉案资金的,可以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2. 为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将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在不同账户中划转,或者转换为股票、金融票据,或者转移到境外的,即属刑法规定的洗钱犯罪,转移、转换的资金数额即为洗钱犯罪数额。要注意区分洗钱行为与洗钱后使用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的不同性质,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经转移、转换后的资金使用行为不影响洗钱罪的成立,转移、转换后的资金用途不影响洗钱数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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