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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联合发布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⑤

 

来源: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

4月28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联合发布5个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典型案例聚焦毒品、涉黑、贪贿、金融等犯罪领域衍生的洗钱案件,不仅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对司法办案工作具有一定指导意义,而且对社会公众具有警示意义。

5个典型案例分别是:孟某甲、苏某某贩卖毒品洗钱案,孟某某洗钱案,潘某洗钱案,陈某洗钱案,杨某洗钱案。这些案例全方位展现天津检察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等多个单位联动配合,有效落实《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计划(2022-2024年)》有关要求,遏制赃款转移、转换与反哺犯罪活动,从严打击治理洗钱犯罪活动等情况。下面我们来介绍第5个案例:

5、杨某洗钱案——可能性供述与行为异常点相结合,锁定洗钱犯罪嫌疑人对于上游犯罪所得的主观明知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者,系贪贿案件被告人王某外甥。

(一)上游犯罪

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王某利用担任天津市某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某街道办事处给本地注册企业天津市某有限公司纳税额39%的税收奖励中的9%共计人民币526.475154万元,分三次转入亲属李某甲之子李某乙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中。后王某将上述钱款支配使用。

2009年至2019年,王某利用担任天津市某镇党委委员、副镇长、某管委会副主任、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某街道办事处主任和党工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个体商人、相关村干部等14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8万元。

王某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判决已生效。

(二)洗钱犯罪

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杨某明知王某交予的人民币78万元现金系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的贪污贿赂款项,仍帮助王某分多次将现金存入其亲属杨某甲名下的2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以掩饰、隐瞒上述钱款的来源和性质。

【诉讼过程】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王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一案过程中,发现杨某可能涉嫌洗钱罪。2020年12月7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以杨某涉嫌洗钱罪移送审查起诉。针对王某没有明确告知杨某钱款的来源、杨某仅供述其认为可能是贪污贿赂款项的情况,检察机关引导侦查,补充了证明王某、杨某之间关系的相关证言、供述,并针对杨某对王某职业、职务、收入、支出等的明知情况进行重点讯问,在相关金融机构配合下,补充了杨某短时间内多次接收几万至几十万元的现金并存入他人银行卡的书证及其对于异常点的主观认识证据,综合杨某的主观认知与客观洗钱过程的异常点,锁定杨某应当知道其协助掩饰、隐瞒的相关钱款系王某贪贿所得。

2020年12月11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洗钱罪对杨某提起公诉。2020年12月21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杨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杨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以可能性供述结合行为异常点,锁定洗钱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在办理他洗钱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重点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协助掩饰、隐瞒的系相关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证据。对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证明方式包括直接证明与推定。如果犯罪嫌疑人作出明确的明知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或者有其他直接证据,则可以适用直接证明的方式认定主观明知。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推定情形,则可以适用推定证明的方式,推定其自始应当具有明知,同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的,则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明知。如果犯罪嫌疑人作出“可能知道”“有过怀疑”等可能性供述,在案证据证实其行为具备多账户转换、大额现金交易等明显异常性,则可以适用推定证明的“其他”项,认定其对掩饰、隐瞒财物系犯罪所得应当具有明知,同时允许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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